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至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郭家浜25号北侧,窃走失主徐**停于此处的浙F小货车内硬币5元。

2、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至平湖市林埭镇佳达制衣厂宿舍旁边车棚内,窃走失主周*桂停于此处的爱玛牌电瓶车内的天能电瓶5只,价值552元。

3、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至平湖市林埭镇光明加油站南侧林*小店处,窃走失主干华根停于此处的电瓶车内的旭派牌电瓶4只,价值493元。

4、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至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汪**7号外面,窃走失主苗雪*停于此处的浙B轿车内现金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徐**5元、周**552元、干华根493元、苗雪红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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