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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薛**、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张**、陆*、张*,手语翻译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田*、薛**、何*三人经事先商量从嘉兴市至平湖市,在平湖市**路青少年宫站乘坐9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被告人田*、薛**两人负责掩护,被告人何*负责实施扒窃,扒窃失主伍**背包中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视频侦查报告、前科材料、听力测试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薛**、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薛**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薛**、何*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薛*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田*、薛**、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伍**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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