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于某等犯盗窃罪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于*、曾*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于*、曾*、刘*及辩护人倪**、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于*、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91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总价值691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物资调拨转账确认单、旅客住宿登记表、过车记录、监控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情况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曾*、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在侦查阶段辩解没有参与盗窃,来平湖是为讨要赌债,但当庭又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被告人盗窃永通牌铜芯电缆线(NHYJV4*70)70米的证据不足,应就低认定盗窃价值60305元,同时提出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属从犯,当庭也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艾*、于*、曾某伙同曾**(在逃),驾车至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万家兴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后装车的手段,窃得平湖万家兴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车间内的永通牌铜芯电缆线(NHYJV4*120)273米、永通牌铜芯电缆线(NHYJV4*70)70米,总价值69188元。后被告人刘*在明知上述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货车将电缆线运往苏州进行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曾*、艾*、曾现虎四人一同前往平湖某一工地偷电缆线,工地是事先踩好点的,并且准备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用来装东西,一共偷了2500斤左右的电缆线。四人偷完东西回到钟埭街道永圆新村后,其便和艾*到外面找货车,在钟埭卫生院门口通过货车司机留在货车挡风玻璃前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了司机送货。后四人将电缆线全部装到了货车上面,其和曾*、艾*上了货车,并指路将车开到了苏州新区收废品那里。曾现虎自己开摩托车过来的。到了那边后四人步行到了苏州新区凤凰街50号中国再生资源的一家回收店将铜卖掉了,总共拿到45000元,钱四个人平分了,其拿到10000元,另外的5000元左右用在打车和四人一起花销上了。

(2)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其和于*、艾*一起来的平湖,到平湖后第二天晚上他们就打算去偷了,三人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到平湖的一个地方,到那后于*让其站在马路边望风,有人过来就通知他们,然后他们两个进去偷,后来曾现虎来了也进去了。他们将偷好的东西装在三轮车后面,用东西盖住的,具体偷的什么其没看。后四人便回到永圆新村,于*联系了一个货车,他们把偷来的东西装到货车上后,其和于*、艾*三人就坐那个货车到江苏一个收废品的地方,把偷来的东西卖掉了,于*给了其2000元。

(3)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过车记录及通讯记录,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3点多,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866260的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问其出不出车去拉货,他们有些货物要现在就送到苏州那边去。其过去后看到有两个男的站在其货车旁,就是打其电话要拉货的人。后对方叫其跟他们一起去拉货,其开车跟着他们到钟埭街道永圆新村后于某、艾*和另外一男一女过来,四人往其车里装的东西是零碎的一捆一捆的电缆线。装好后于某、艾*和那个女的上了其的货车,其便开车按照他们指的路到了苏州一个废品回收站那里,其知道这批货是他们偷来的。卸完货后其送他们回来,到平湖后对方给了其820元钱后就下车了。其车子下高速时称重总重不超过5吨,去掉其车子重2.7吨,他们那一车电缆线最多2.3吨,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其辨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于某、艾*就是联系他运送电缆线的那两个人。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30098,货车车牌为F023JB。

(4)同案人员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7、8点左右,其在苏州市中国再生资源市场的收铜门面店里,有二男一女带着一辆车子过来,车上装着铜线,问收不收铜,其说收的,后将铜称重后称出来一吨多,其就付了对方34000元左右。对方说是工地上换下来的,其觉得多少肯定有问题,有一吨多的电缆线要卖,市场上从来没见到过。其辨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于某即卖铜线的二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被告人曾*即那个女子。

(5)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其曾打算与“老虎”(即曾现*)一起偷东西,并对平湖新埭一工地进行踩点,工地的一个很大的车间发现有两卷多电缆线,其出去时看到“老虎”用他1565818的手机给其朋友董**的妈妈打电话。第二天其在董*乙的棋牌室听到“老虎”和董**的母亲,还有他两个一起偷东西的同党在一起商量去之前踩点的工地偷电缆线。一周后,董*乙告诉其前几天他们四个人干了活走了,还把偷来的东西卖掉了,每个人分了1万多点。后其在其所在的小区河边发现了“老虎”等人用来偷东西的三轮摩托车。其辨认笔录指认了曾现*即“老虎”,被告人于某、艾*即和曾现*一起盗窃电缆线的同党,被告人曾*即董**的母亲;其和曾现*一起踩点的地点即平湖万家兴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车间西门口内侧。

(6)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下旬至7月初期间,曾*、曾**、“大海”和一个其叫不出名字的男人曾到其开的棋牌室打牌,其与他们接触了二、三次后就互相认识了。其后来知道他们过来是偷东西的,偷完就逃回了苏州。就6中下旬、7月初这次他们事后每人还分到了1万多元钱,是“大海”对其说的。曾*、曾**等四人有一辆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完东西后就丢弃在其租房边的草地上。还有一个叫李*的跟其说帮他们几个偷东西踩点了。其辨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于某即“大海”,被告人艾*即其叫不出名字的男人。

(7)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其开车接母亲曾某时看到母亲和另外一个男的在一起,该男子上车后坐在其副驾驶上,其母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后排。其知道他们来平湖偷东西了,但偷什么不清楚。其辨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艾*即坐其副驾驶位置上的人。

(8)证人陈*和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入住记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二人系平湖市钟埭宏源宾馆前台,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平湖市钟埭宏源宾馆住宿7次,且在6月25日2时40分许和7月1日4时9分二次办理入住手续。二人的辨认笔录均指认了和被告人于某一起住宿的人即被告人曾*、艾*。

(9)证人章*的证言及物资调拨转帐确认单,证实2015年7月2日早上7时许,其上班的万家兴工地大车间电缆线被偷,于是马上叫仓库管理人员来看,发现车间内一大卷型号为NHYJV4*120的永通牌铜芯电缆线不见了,型号为NHYJV4*70的永通牌铜芯电缆线也被偷70米左右,损失总计93884元,电缆线是2014年上**公司统一购买,于2015年6月16日调拨至工地的。

(10)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曾现虎、李*驾驶浙F套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新埭泖河村万家兴工地踩点;同年7月1日22时27分,被告人艾*、于*、曾*从永圆新村出发,同日22时52分三人在作案地附近出现且所骑三轮车为空车,次日0时35分,三轮电瓶车已装满,1时15分驶入永圆新村;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刘*所开货车于同年7月2日3时35分驶入永圆新村,4时驶出永圆新村运送赃物。

(11)通讯记录,证实2015年7月2日3时15分被告人于某呼叫被告人刘*;同月1日22时许至2日4时许间,曾现虎和被告人曾*、艾*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同月2日2时至4时许,被告人艾*和曾*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证实本案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立功认定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现场勘查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于*、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69188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转移,合计价值691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辩解其来平湖是为索要赌债,未曾盗窃,经查,被告人艾*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员于*、曾*、刘*、吴**的供述与指认,且有证人李*、董**等多位证人的证言和指认以及监控视频、照片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盗窃的数额,证人章*的证言及物资调拨转帐确认单证实被偷了型号为NHYJV4*70的永通牌铜芯电缆线,且证人李*也讲到了盗窃前一天晚上踩点该工地时在大车间发现两卷多电缆线,故认定各被告人盗窃了该电缆线的证据充分,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对此事实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曾*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和曾*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艾*、于*、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地位、作用相比其他被告人较轻,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也不宜对被告人于*、曾*适用缓刑,被告人于*和曾*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艾*、于*、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失窃单位69188元。

被告人刘*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