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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易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梦幻网吧,趁失主刘浪迹熟睡之机,窃走其放于16号机位桌子上的优购牌手机一部,价值488元;后被告人易某又至网吧收银台,趁无人之机,窃走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优购牌手机一部及现金886元,并已分别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失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易*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梦幻网吧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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