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程*、蒙*、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程*某、程*、蒙*、陈*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西路60弄6号蜜丝婚纱馆,窃走失主金**放于收银台上的灰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120元。

同日,被告人程*某、程*、蒙*、陈*至平湖**解放中路95号贵人鸟店内,窃走失主王*放于收银台上的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907元。

同日,被告人程*某、程*、蒙*、陈*又至平湖**祥中路派多格宠物店,窃走失主李*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手机,价值3622元。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程*、蒙*、陈*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218号简约服装店,窃走失主葛**放于吧台上的苹果6P手机一部,价值5461元。

同日,被告人程*某、程*、蒙*、陈*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街128号,窃走失主张燕放于吧台上的苹果6P手机一部,价值371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苹果6P手机二部,并已分别发还失主张*、葛**。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销售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程*、蒙*、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82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程*某、程*、蒙*、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金婷燕赃款1120元,退赔失主王*赃款907元,退赔失主李*赃款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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