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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贯*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贯*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贯某至平湖市**爵大酒店1017号房间,趁人不备,窃走失主张二军放于拎包内的现金23210元,并将其中的部分赃款存放于方承华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方承华处扣押现金10300元,从被告人贯某处扣押现金16955元,共扣押现金27255元,其中现金23210元已发还失主张**,现金4045元已发还被告人贯某;从被告人贯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所有人未查实)、苹果5S手机一部、手包一只、农业银行卡二张;从方承华处扣押衣服一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32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OPPO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手包一只、农业银行卡二张,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贯某;衣服一件,发还方承华;苹果6手机一部待公安机关查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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