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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曾*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曾*、朱**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曾*、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朱*伙同张*(另案处理)至平湖**花园小区205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失主沈**停放的浙F面包车内的沃歌牌手机一部,价值81元。

2、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刘*、朱*伙同张*至平湖**大桥小区32号西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郭**停放的浙F宝马轿车内的一条硬壳中华香烟和四条七星香烟,总价值1170元。

3、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刘*、朱*伙同张*至平湖**安浜小区5幢后面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沈丽明停放的浙F面包车内现金20余元。

4、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刘*、朱*伙同张*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蔡家村32号门前场地,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蔡*停放的浙F别克轿车内现金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沃歌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沈**。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同伙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参与三次,被告人曾*、朱*均参与四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曾*、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郭**1170元、退赔失主沈**20元、退赔失主蔡*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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