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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海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管某至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毕家浜22号,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室内,窃走失主毕**停放于底楼大厅内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毕**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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