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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王*至平湖**华丰小区1幢2单元楼梯口,窃走失主何**停放于此处的电瓶自行车内的1组电瓶,价值120元。后又至华丰小区1幢3单元楼梯口,窃走失主俞**停放于此处的电瓶自行车内的1组电瓶,价值274元。

2、同日上午,被告人张**、王*至平湖**金苑小区7幢2单元楼梯口,窃走失主王来争停放于此处的电瓶自行车内的1组电瓶,价值285元。

3、同日上午,被告人张**、王*至平湖市新埭镇南新街北5号楼东侧楼梯口,窃走失主陈**停放于此处的电瓶自行车内的1组电瓶,价值274元。后又至新埭镇南新街6号楼西侧楼梯口,窃走失主张云*停放于此处的电瓶三轮车内的1组电瓶,价值27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友代为退赃1227元,并已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亲友代为退赃1227元,被告人王*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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