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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伙同王**(已判刑)至平湖市**村失主储方明的利来商店,扳断窗栅后钻窗进入,窃走店内利群、玉溪等香烟,合计价值20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同伙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书、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伙王**共同退赔失主储方明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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