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绍露、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绍露、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绍露至平湖市新仓镇眉家路37号3号楼楼梯口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窃走失主杨**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

2、同年6月3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绍露伙同王*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前进村程家宅基39号西侧老房子前,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盛绍露采用搭线的方式窃走失主房亚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05元。

3、同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盛绍露伙同王*至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芦席小区24号东侧水泥路边,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盛绍露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窃走失主张**停放在此处的浙F黑色雪佛兰牌轿车内的两条整的硬壳中华香烟和两包散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945元。

4、同日凌晨,被告人盛绍露伙同王*至平湖市新埭镇新菜场旁边,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盛绍露采用搭线的方式窃走失主陈**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

5、同日凌晨,被告人盛绍露伙同王*至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汽车洋桥下桥洞处,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盛绍露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将失主程**停放在此处的浙F白色海南马自达牌S5型轿车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同日凌晨,被告人盛绍露伙同王*至平湖市新埭镇新河制衣厂门口,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盛绍露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将失主王**停放在此处的浙F黑色别克昂克拉牌小型SUV轿车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同日凌晨,被告人盛绍露伙同王*至平湖市新埭**成箱包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王*望风,被告人盛绍露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将失主吴**停放在此处的浙F红色POLO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8、同年7月6日晚,被告人盛绍露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大明玻璃厂对面全塘汽车站路边,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窗的方式将失主赵**停放在此处的沪C现代IX35SUV轿车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从被告人盛绍露处扣押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失主房亚洲。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绍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当庭辩称,其只是在等候被告人盛绍露,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帮忙望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盛绍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告人王*就在现场,且帮助被告人盛绍露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开回租房,同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明知被告人盛绍露在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送被告人盛绍露辗转于各个作案地点,虽被告人王*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被告人王*应当承担盗窃罪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绍露、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6650元、41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绍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绍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绍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也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绍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盛绍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杨**2500元;责令被告人盛绍露、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失主张*其945元,退赔失主陈**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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