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在平湖**百乐门酒吧法拉利卡座与陆**一起喝酒时,趁失主陆**不备,窃走其放于卡座沙发上的钱包,内有现金130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扣押现金13010元并已发还失主陆磊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刘*已全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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