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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盗窃罪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郝*开车送覃*回家,在从平湖市白金汉爵酒店至城南新村的途中,被告人郝*趁覃*下车呕吐之际,趁机将覃*放于副驾驶座上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11元。后被告人郝*将该部手机销赃于被告人林*处,被告人林*在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郝某处扣押现金5111元并已发还失主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1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郝*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郝*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口头将其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郝*已全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郝*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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