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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承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沙村东陆家宅基23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陆中华放于家中的现金1000元。

2、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建中村双堰基15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周*余放于家中的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25元。

3、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唐家桥4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杜**放于家中的现金280元。

4、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秀平桥村茶坊桥20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黄**放于家中的现金500元。

5、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秀平桥村茶坊桥92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黄海军放于家中的现金200元。

6、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秀平桥村茶坊桥104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高创杰放于家中的现金300元。

7、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秀平桥村茶坊桥106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高中明放于家中的现金1000元。

8、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小营头村汉家石桥39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李**放于家中的现金300元。

9、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南陆家浜4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陆**放于家中的现金610元。

10、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南陆家浜34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陆**放于家中的现金30元。

11、同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运港村大浜8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顾**放于家中的现金1000元和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

12、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运港村蒋家浜45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蒋*定放于家中的现金200元。

13、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运港村屈家桥14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屈宠良放于家中的现金400元。

14、同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村陈家桥14号,撬窗入室,窃得失主张跃其放于家中的现金300元。

15、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村陈家桥15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姜**放于家中的现金700元和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一条(价值280元)。

16、同日凌晨,被告人龙承全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村陈家桥17号,撬窗入室,窃走失主姜咬根放于家中的三星触屏手机一部。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龙承全处扣押赃款3615元,已分别发还失主周进余25元、杜**150元、黄**500元、黄海军200元、高创杰160元、高中明520元、李**200元、陆补生250元、陆**15元、顾**600元、蒋方定130元、屈**215元、张**150元、姜丽宾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掌纹鉴定书、视频侦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承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陆中华1000元、杜**130元、高创杰140元、高中明480元、李**100元、陆**360元、陆**15元、顾**400元、蒋方定70元、屈**185元、张**150元、姜丽宾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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