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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窃取他人鱼竿、钓具包、鱼竿支架等物品,共计价值108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钓鱼岛内东侧鱼塘,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失主马**的钓具包、鱼竿、支架等物,价值2669元。

同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钓鱼岛内东侧鱼塘,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失主陈**的钓鱼包、鱼竿支架等物,价值814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主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日21时40分至22时期间,其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钓鱼岛东侧鱼塘钓鱼,钓具包等物品放在身后五、六米的草地上,到22时左右时发现钓具包被窃走了。钓具包里有鱼竿二根、鱼漂六个,还有铝合金鱼竿支架一个,其中一根鱼竿是气盖世品牌的,杆子是墨绿色的,柄是黑色的,竿头上有个“霸”字,竿身有“太平洋”、“特作鲤二十七”等字样,另一根鱼竿是金牌客友牌的,竿身是红绿相间的,柄是黑色的,被盗物品总计价值约2940元。

2、失主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期间,其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钓鱼岛东侧鱼塘钓鱼,钓具包放在钓鱼位北面十米远处,包里有三根鱼竿和一个支架,22时10分许发现钓具包被窃走了。其中二根鱼竿都是达亿瓦品牌的波纹粹系列,颜色是棕色和银色相间的,手柄上包了一圈黑色防滑圈,防滑圈上印有“YONEX”标识,另一根鱼竿是英大品牌,颜色是黑色和银色相间的,鱼竿柄端有老虎钳的夹痕,鱼竿外面用黑色的印有黄色英文字母“Crystal”和黄色皇冠图形的布套套着,被盗的鱼竿支架是铝合金材质的,顶部有一个红色的支撑,支架杆身是黑黄相间的。三根鱼竿购买价格为9800元,支架购买价格为100元。

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平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被告人唐**位于平湖**高丰路27-29号的租房进行搜查时,在租房内查获钓具包三个、鱼竿五根、鱼竿布袋六个、鱼漂三个、支架杆四个、鱼线六根,上述赃物均已发还失主。

4、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唐**处扣押的赃物鱼竿、鱼竿布袋等物品的特征与失主描述的失窃物品特征相符。

5、证人俞*的证言证实:陈**是钓鱼爱好者,曾经向其购买过鱼竿,鱼竿英大牌的,当时因为鱼竿断了一节,陈**还让其修理过,所以鱼竿柄端有老虎钳夹过的痕迹。

6、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中午,其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钓鱼岛内钓鱼,有一名男子向其兜售鱼竿,经其辨认,向其兜售鱼竿的男子即被告人唐**。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物品共计价值10814元。

8、现场勘查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平湖市**钓鱼岛鱼塘的概貌。

9、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归案的具体经过。

10、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曾二次被判刑的具体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81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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