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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磐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磐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齐**伙同唐**、林*(均另处)至平湖市新埭镇新菜市场149号肉摊位处,由被告人齐**及林*转移失主袁**的注意力,由唐**实施盗窃,窃得失主袁**现金3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磐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袁**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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