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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盗窃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方冬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方冬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方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黄**、方冬冬至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2幢2单元1003室、11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内,窃得失主阮朝*、程**、董翩放于家中的现金共计900元。

二、销售假药罪

2015年5月至今,被告人黄**在明知是假药情况下,将“狼1号”壮阳药销售给他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黄**驾驶的浙F轿车和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巴黎72幢1单元802室租房内共扣押“狼1号”壮阳药133盒,合计1064粒。经鉴定,“狼1号”壮阳药属未经批准而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方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资料、前科材料、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假药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方**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方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方冬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阮**、程**、董*各300元;

四、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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