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新港村茶家浜45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走失主叶**停放在此的千里猫皇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494元。

2、同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村部北侧路边铁棚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喻**停放在此的永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901元。

3、同年10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新港村茶家浜43号,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刘**停放在此的华依达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645元。

4、同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凤凰二村1幢3单元后面小路上,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杨**停放在此的欧力通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448元。

5、同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广陈镇三兴村泽玉超市门前,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张*停放在此的胜一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102元。

6、同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共建加油站南侧空地,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徐**停放在此的胜一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330元。

7、同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广陈镇爱丝厂宿舍楼下,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马**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410元。

8、同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百顺生活超市门前,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陶**停放在此的新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4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衣服一套、万能钥匙二把、布袋一个、公交卡一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购物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价值共计597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叶**赃款494元、喻**901元、刘**645元、杨**448元、张*1102元、徐**1330元、马**410元、陶**646元;侦查机关扣押的万能钥匙等物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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