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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及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杜*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139号吉恩仕大厦北面停车场、文宗南路汇银商务楼楼下停车场,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王*车内现金10元、金*车内现金7元、许*车中的钱包1只(钱包价值2660元、内有现金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5677元。

同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杜*先后窜至海宁市**博雅大酒店西侧停车场、文宗南路天鹅会北侧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冯某车内白酒3瓶(价值960元)、周*车内现金200元、华*车内价值3204元的财物(含现金10元、笔记本电脑2台、U盘1只、苹果iPodNano1只、电脑包2只、挂件1枚及充电器、鼠标等物),共计价值4364元。案发后,iPodNano1只、电脑包1只、U盘1只、挂件1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华*。

同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江苑路上及钱江东路12号中国人寿保险门口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漏林旭车内价值5862元的财物(含现金1000元,玉挂件1枚,读卡器、内存卡、U盘、剃须刀、打火机、手机、导航仪、皮夹各1只,数据线1根,软壳中华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1条,拳击手套1副)、被害人孙*车内充电器1只(价值50元)、被害人赵*车内价值172元的财物(含利群香烟1包、读卡器1只、打火机1只)、被害人褚*车内价值490元的财物(含手机1部、耳机1副),共计价值6574元。被告人杜*将被害人顾*、邬*、张*、蒋*的车玻璃砸碎但未窃得财物。案发后,部分赃款及利群香烟已被被告人花用,其余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另,被告人杜*作案工具安全锤1把及从被害人漏林旭车内所窃赃款78.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砸碎的车玻璃价值共计76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金*、许*、冯*、周*、华*、漏**、顾*、孙*、赵*、褚*、蒋*、张*、邬*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6000余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在实施本案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安全锤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的赃款78.6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漏林旭。被害人王**的损失10元、金晓乐的损失7元、许*的损失5660元、冯*的损失960元、周**的损失200元、华**的损失2660元、漏林旭的其余损失921.4元、赵*的损失22元,责令被告人杜*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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