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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及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飞扬网吧、硖石街道第六感网吧以及海昌街道金三角菜场北门外,采用顺手牵羊、推车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李*、陆*、王*的财物计手机2部、二轮电瓶车1辆,共计价值36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陆*、王*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害人李*的损失340元、陆*的损失1980元、王*的损失1350元,责令被告人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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