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郭*至平湖市乍浦镇滨海网吧,趁失主李**在网吧睡着之际,窃走李**放于桌上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365元。

同月15日,被告人郭*至平湖**雄联盟主题网吧,趁失主李**在网吧睡着之际,窃走李**放于桌上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359元。

同月18日,被告人郭*至平湖市乍浦镇闪电网咖,趁失主张**在网吧睡着之际,窃走张**放于桌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786元。

同月20日,被告人郭*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多网吧,趁失主乔*在网吧睡着之际,窃走乔*放于桌上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300元。

同月25日,被告人郭*至平湖市乍浦镇滨海网吧,趁失主王**在网吧睡着之际,窃走王**放于桌上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41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郭**扣押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王**;被告人郭*退赃共计659元,并已分别发还失主李**、乔*。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已部分退还赃款赃物,可酌情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具有悔罪意识,可依法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李**赃款1365元、退赔失主张冬冬赃款共计1786元。

被告人郭*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