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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至平湖市**卓渊宾馆,趁失主郑**不备,窃走郑**包内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晚被告人高*伙同他人至平湖市新仓镇新庙农业银行ATM机处,分多次将该银行卡内的现金38000元取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高*已退赃共计23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现金共计3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已部分退还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具有悔罪意识,可依法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郑**赃款14800元。

被告人高*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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