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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犯盗窃罪周*、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刘**、李*、董**盗窃罪,被告人周*、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刘**、李*、董*、周*、刘*乙及其辩护人徐**、张**、戴*、严**、倪**、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王*、李**、刘**、李*、董*伙同沈在稳(在逃)四次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煤炭码头工地O号变电机边,窃走放置于该处的电缆线580米,价值1798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周*、刘*乙。故被告人王*、李**、刘**、李*、董*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刘*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函、谅解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李**、刘**、李*、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电缆线数量提出异议,认为盗窃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刘**和李*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李*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刘*乙及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刘*甲伙同沈在稳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煤炭码头工地O号变电机边,趁无人之际,窃走放置于该处的电缆线100余米,价值310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周*、刘*乙。

2、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刘**、李*伙同沈在稳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煤炭码头工地O号变电机边,趁无人之际,窃走放置于该处的电缆线100余米,价值310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周*、刘*乙。

3、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李*、董*伙同沈在稳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煤炭码头工地O号变电机边,趁无人之际,窃走放置于该处的电缆线100余米,价值310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周*、刘*乙。

4、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刘**、董*伙同沈在稳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煤炭码头工地O号变电机边,趁无人之际,窃走放置于该处的电缆线100余米,价值310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周*、刘*乙。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董*主动到安徽**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家属共同退赔赃款购买了同规格同型号的电缆线对失窃单位进行了赔偿,为此得到了失窃单位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四次盗窃的电缆线数量分别在70多米、90多米、100多米和80多米。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四次盗窃电缆线数量分别在100多米、120多米、100多米和100多米。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是李**叫其一起去参与盗窃电缆线,二次电缆线数量均在100多米。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二次电缆线数量均在120多米左右。

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四次盗窃电缆线的数量均在100米以上,公诉机关指控四次盗窃的电缆线数量分别在120米、158米、165米和137米只有失主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应就低均按100余米予以认定。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1)平湖**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所处的位置以及周围的基本概况。

(3)扣押清单、函、谅解书,证实本案赃物已退赔,给失窃单位已挽回了损失,为此得到了失窃单位的谅解。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李**、刘**、李*、董*、周*、刘*乙没有前科。

(6)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李**、刘**、李*、周*、刘*乙的归案经过。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刘**、李*、董**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时分时合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李**各参与4次,被告人刘**参与3次,被告人李*、董*各参与2次,价值分别为124000元、124000元、93000元、62000元和62000元;被告人王*、李**、刘**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董*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刘*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共同予以收购价值为12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李*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对较轻,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李**、刘**、李*、周*、刘*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赃款,给失窃单位已挽回了全部损失,为此得到了失窃单位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李**、刘**、李*、董*、周*、刘*乙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李*、刘*乙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六、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董*、刘*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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