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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至平湖市广陈镇前港卫生院车棚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张培根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51元。

同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至平湖市广陈镇龙萌村村部茶馆旁的居民家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沈善中的蓝色吉祥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14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二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经羁押的七个月,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张培根851元,退赔失主沈**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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