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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沈*至平湖市林埭镇保丰村南金家浜8号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走失主吉合友各放于租房内的现金50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沈**扣押现金340元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5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吉合友各赃款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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