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蒋*至平湖市林埭镇祥中村村部南侧小商店处,在与失主韩**进行手机交易过程中,趁失主韩**不注意之机,窃走其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扣押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且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