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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中旬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在其工作的嘉善县思贤步三街11号1818男装店内,拔掉店内监控电源线,多次窃得被害人周*放置于收银台沙发下钱包内的现金,总计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周*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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