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孙**、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胥*伙同胥珍江(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湾J793线#20杆北侧房屋靠最东面房子围墙外,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车门后进入被害人田*停放在该处的浙F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现金231.8余元、铁锤1把、木质圆珠手链1串、硬壳中华香烟及软壳中华香烟各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96.8元。

2、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胥*伙同胥珍江至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钱江小区158栋东南侧,采用同一方式进入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浙F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包及香奈儿香水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05元。

3、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胥*伙同胥珍江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云东村双云社区南分线05电杆南侧处,采用同一方式进入被害人朱*停放在该处的浙F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8根及一黑色布袋内的现金1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胥*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胥珍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陈*、朱*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胥*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胥*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套、开锁工具,手电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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