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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在其租住的嘉**星街道苏家浜690号二楼西北间租房内,共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与其一同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沈*、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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