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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卢**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卢**、卢**、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何*、卢**、卢**、王**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

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卢**、卢**、王*伙同卢**、卢**(二人均另案处理)、饶**(在逃)经事先商议,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利广场南侧广场处,采用推车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92.5元)。后经商议由被告人卢**先行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嘉兴大桥租房。当晚,被告人何*、卢**、王*及卢**、卢**、饶**又至嘉善县魏**店底楼车库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销赃后,七人共同分得两辆车的赃款。

二、被告人何*、卢**、卢*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

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卢**、卢*乙伙同卢**、卢**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洪南小区,五人商议分两组行窃,被告人何*、卢*乙一组,被告人卢**及卢**、卢**一组。后被告人何*、卢*乙至洪南小区74号底楼西北侧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停放在此的蓝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卢**及卢**、卢**至洪南小区51号小店雨棚下,采用推车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停放在此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后,五人将两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洪南小区附近。

当晚,五人再至嘉善县干窑镇行窃,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返回途中遇巡逻人员盘查,因害怕便将两辆车停回原处。后五人折回洪溪洪南小区骑上先前窃得的2辆电动自行车至天凝镇杨庙社区福馨花园4幢1单元,采用摩托车牵引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停放在楼道内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销赃后,五人共同分得三辆车的赃款。

2、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卢**、卢*乙伙同卢**、卢政康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星路中岳小区117号西北角巷子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停放在此的黑色杰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4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后五人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际木雕城底楼北面监控室门口外,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乙停放在门外西侧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及被害人阳*停放在门外东侧的黑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

三、被告人何*、卢*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

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卢*乙伙同卢**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41幢最西单元楼道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四、被告人何*、王**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

1、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王*伙同饶升松至嘉善县姚庄镇桃源新邨19幢1单元楼道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于此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王*伙同卢**、饶升松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八里村盛家头2号南侧租房过道西排北起第二个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白色“JIEDA”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涉案摩托车已被扣押。

五、被告人卢**、卢*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事实

1、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卢*乙伙同卢**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东麟花园5幢2单元楼道外,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停放在此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卢*乙伙同卢**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通科技园天通苑东侧路边,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冉*停放在此的黑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卢**、卢**的供述,被害人李*甲、蒋*、罗*、于*、徐*、冉*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卢**、卢**、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4000余元、21000余元、23000余元、99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对相应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相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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