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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至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鹿新区上项8号,窃得被害人谢*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处扣押了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颜*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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