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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荷池浜78号403租房,推门进入,窃得被害人夏*甲放置于床褥下的现金1300元。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浜78号北面平房003号租房,用手伸入该租房窗户内,窃得被害人耿*放在窗户下方衣服内的现金1000元。

3、2015年3月25日左右、4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先后两次至嘉善**博公司员工宿舍二楼237号宿舍处,从宿舍门上气窗爬入,分别窃得被害人贾*放在柜子内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及400元。

4、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西-荷池浜-001主-07号电线杆东第二间店面“土家族酱香饼”早点店,钻窗进入,窃得被害人夏*乙放置于铁盒子内的现金100元。

5、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西-荷池浜-001主-07号电线杆东面第一间店面“重庆妹川菜馆”,钻窗进入,窃得被害人章*放在该店内厨房间铁皮台子上纸盒内的现金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耿*、贾*、夏**、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罗*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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