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毛*至嘉善县**贸中心1幢7号的平川网吧内,趁被害人杨**离开座位去收银台充值之际,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白色小米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事后,被告人毛*将白色小米2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卜*。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至嘉善县**贸中心2幢201室的铭河网吧内,趁被害人胡**离开座位去上厕所之际,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白色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事后,被告人毛*以50元的价格将白色小米2S手机出售给卜*。

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至嘉善县**贸中心2幢201室的铭河网吧内,趁被害人何*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白色weiimi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至嘉善县**贸中心2幢201室的铭河网吧内,趁被害人杨**离开座位看朋友打游戏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步步高X5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事后,被告人毛*将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以360元的价格出售给卜*。

5、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毛*至嘉善县**贸中心1幢7号的平川网吧内,趁被害人刘*在椅子上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中兴S200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胡**、何*、杨**、刘**的陈述,证人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嘉善县旧手机回收、修理信誉凭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人员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