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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至平湖**道景乐花苑17幢1单元501室门口,窃走失主张**停放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302元。

2、同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至平湖**道景乐花苑15幢2单元楼梯口,窃走失主李*停放的银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10元。

3、同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锦城春天小区一电梯间,窃走他人白色“HYPER”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

4、同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路29号酷鱼网吧门口,窃走失主沈**停放的蓝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95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扣押“HYPER”牌自行车一辆、现金300元及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其中现金已退还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6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发还失主,也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张**2302元、失主沈**1951元,扣押在案的无主赃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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