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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入户或其他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没有参与第13节盗窃。另提出被告人的部分盗窃行为属于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刘**(均已判刑)等人至安徽省宁**有限公司,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人民币5000元;当日,上述人员又至安徽省宣宁高速七标段项目部,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先后至安徽**殡仪馆、大江**限公司,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次日凌晨,三人又至广德**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3000元。

3、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浙江省龙泉市龙庆高速三合同段项目部,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又至浙江省龙泉市龙庆高速六合同段项目部,以同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40000元。

4、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田*(已判刑)等人至安徽省**有限公司,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0000元。

5、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刘**等人至安徽省宁国市汪溪镇宣宁高速五标项目部,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2台。

6、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刘家平至安徽省宁国市太阳禽业饲料加工厂,以进财务室撬木柜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100元。

7、2011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郎溪县瑞芬得油脂深加工公司,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0000元。

8、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巢湖市开发区龙**东风悦达起亚4S店,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0000元。

9、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先后至安徽省巢**致4S店、海**械厂,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分别窃得人民币1428元、2000元。

10、2011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宁国市宁绩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部,进入财务室内,窃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1月份的一天凌晨,刘**等人又先后至宁绩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

11、2011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肖**(已判刑)等人至安徽省**料科技公司,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C60型号黄金奖章2枚(分别重150克、126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06684元。后被告人刘**等人又至宁**公司,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12、2011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肖**等人至安徽省宁国市宁绩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项目部,窃得诺基亚E66手机1部、联想牌乐PHONE手机1部、联想牌G460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E40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

13、2011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的同伙彭**、肖**等人先后至安徽省**有限公司、金鹏**限公司,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分别窃得人民币40000余元、6000元,并分赃给被告人刘**。

14、2011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刘家平至安徽省宁国市五星食品厂,撬门进入董秘室和财务室,窃得IPAD平板电脑1台及运动鞋1双,共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

15、2012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郎溪县振兴科技化工厂,撬窗进入财务室,在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

16、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郎**有限公司,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0元。

17、2012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宁**程有限公司,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芙蓉王**4条、硬盒中华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元。当日,上述人员再至浩博**限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随后又至佳华**公司,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18、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福建省**业公司,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8049元。

19、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先后至福建省**有限公司、汇峰**限公司,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实施盗窃,但均未窃得财物。

20、201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以进办公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

21、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含**有限公司,以进财务室将保险柜搬走后撬开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2、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和县历阳镇**业公司,以进财务室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3、2012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彭**等人至安徽省含**有限公司,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室,均未窃得财物;后在一楼仓库窃得上衣2件、裤子1条。

24、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伙同田其、彭*(均已判刑)至嘉善**道花亭小区2幢10单元202室黄**的住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IPAD平板电脑1台、黄金手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510元。

25、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伙同田其、彭*至嘉善**道花亭小区2幢10单元101室鲍*的住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泰铢2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826元。

26、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刘**伙同田其、彭*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44弄1号楼东梯102室张**的住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飞天茅台酒2瓶、软壳中华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

27、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刘**伙同田其、彭*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144弄1号楼东梯201室金*的住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撬开保险箱后窃得人民币10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白金钻石项链1条、白金钻戒1枚、翡翠金戒指1枚、方形黄金戒指1枚、黄金挂件2个、手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094.2元。

28、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伙同田其、彭*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三村16幢55梯402室苏**的住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欧米茄牌手表1块,天王牌手表2块、IPAD平板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3240元。案发后,欧米茄牌手表已被追回。

29、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刘**伙同田其、彭*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四村26幢西梯101室徐**的住房,窃得佳能单反相机1台、黑色数码相机1台、里维斯牌女式手表1块、喷金手镯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262元。

30、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陈*(另案处理)至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435号工行宿舍5号楼401室郑**的宿舍,由陈*技术开锁后二人进入室内,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900余元、港币4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刘**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鲍*、金*等人的陈述,证人姚*、郑*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中**行外汇牌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第13节盗窃事实,经查明,被告人刘**在实施第13节盗窃之前一直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盗窃第13节这一天,刘**知晓同伙去实施盗窃,但其有另外的分工,去转移前期盗窃的赃物,且同伙实施盗窃后,刘**又参与了此次分赃,故对该节盗窃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入户或其他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在被告人着手实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同案犯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刘**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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