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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当庭辩称:其盗窃的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的重量没有700多克,盗窃的虫草的重量为500多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虫草的重量是500多克;鉴定价格偏高,与市场价格不相吻合。另虫草是特殊商品,应当由卫生、药监等相关部门对虫草品质进行鉴定,鉴定中亦未引用中华药典。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兰**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文化综合市场内1-28号青海玉树虫草专卖店,先用小木棒将专卖店的卷帘门顶起,后用石头垫在卷帘门缝中,待缝隙变大后其钻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店内2包小包装虫草、1包大包装虫草、1包断的虫草、1包鹿茸。后其为了销毁罪证又将文化综合市场保安室内视频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窃走并丢弃于保安室南侧草丛内,后逃离现场。当天被告人兰**至上海将盗窃所得虫草及鹿茸销赃至赵*甲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甲处扣押上述物品。被告人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赵**,从赵**租房处收缴两包虫草(完整的虫草298克,断的虫草425克,共计723克,价值人民币139520元),鹿茸168克(价值人民币672元)。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收缴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时,李*明确表示完整的虫草中的17根(5克,价值人民币1200元)独立包扎的虫草不是其店内被盗窃的。其从公安机关处共领取718克虫草,168克鹿茸(共计价值人民币1389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赵**、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虫草重量及价格异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虫草鉴定部门资质问题,经查明购买虫草的收赃人赵**在收赃现场将四包虫草进行整理,分成完整的虫草和断的虫草两包。赵**陈述分别为300克,430多克(含包装),其收购虫草和鹿茸后仅食用了四五片鹿茸,虫草没有卖,也没有其他虫草和这些物品相混。公安机关从其处收缴的完整的虫草298克,断的虫草425克,鹿茸168克均是其从被告人兰**处购买。被告人在以往供述中曾明确表示其没有对盗窃物品进行称重,其不知道盗窃物品的重量,卖这些物品时,买的人称重了,但其没有注意看,也不知道具体多少重量。当庭辩解其看到买的人称完整的虫草360克,断的虫草170克,被告人当庭无理由翻供,又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又有收赃人的陈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信。嘉善**证中心及鉴定人员是仅对收缴的虫草价格做出鉴定,未对虫草的属性、成分等方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价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有嘉兴**证中心对嘉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对该涉案物品价格予以采纳,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独立包扎的5克虫草(价值人民币120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所窃,故该部分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兰**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不合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机关扣押的5克完整虫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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