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袁*至嘉善县**桥小区,从五楼阳台攀爬至隔壁阳台,进入安乐桥小区67号五楼502室内,窃得被害人叶*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59元)、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及人民币400元,总价值人民币6359元。

案发后,笔记本电脑1台及金色苹果5S手机1部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袁*至嘉善县**桥小区,从五楼阳台攀爬至隔壁阳台(即安乐桥小区67号五楼502室),但因该阳台的门反锁,被告人袁**便从阳台窗户伸手窃得室内被害人叶*白色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人民币100元,总价值人民币1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