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谢*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好又多超市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官旭勇摆放在此处的四台投币式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50余个,共计人民币50余元。

2、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至嘉善县**民委员会,推门进入院内,后以推车、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李**女儿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谢*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四明路与泰山路路口西侧“张**”边被害人徐*经营的便利店,以砸墙洞并钻洞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三辉面包5包、冰红茶1瓶、一元硬币3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8元。

4、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谢*至嘉善**道城桥一区11号一楼东侧美味超市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放在此处的两台投币式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50余个,共计人民币5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旭勇、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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