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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蔡**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徐**、蔡*至嘉善县姚庄镇编号姚-南河底-219主-08电线杆西北侧的农民住宅门前西北角处,以推车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廖*停放在此的红色华依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4元)及坐垫下现金178元、黄色手柄十字型螺丝刀1把(价值人民币4元)、雨披1件(价值人民币14元)、银行卡1张。事后,被告人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花苑7幢1号上海**瓶车店将上述电瓶车的车锁进行更换以备自用。

案发后,上述电瓶车及螺丝刀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蔡*至嘉善**优家新村327号院内,以电瓶车拖电瓶车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停放在此的红色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及坐垫下的红色雨披(价值人民币16元),总价值人民币1696元。事后,被告人徐**、蔡*至嘉善**丝绸路120号嘉善陈*车行将上述电瓶车的车锁进行更换。

案发后,上述电瓶车及雨披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蔡*至嘉善**曙光小区505号底楼东北间北侧窗外,以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黑色华依达牌电瓶车1辆。事后,被告人徐**、蔡*至嘉善县**车专卖店以142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瓶车销赃给他人。被告人徐**分得现金1160元,蔡*分得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利群牌香烟1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赵*的陈述,证人王*、陈*、胡*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蔡*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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