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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至嘉善县**桥小区268号四楼东南间被害人杨*的租房处,溜门进入屋内,窃得华为荣耀4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9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后,扣押其于2015年6月7日盗窃所得的酷比魔方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以其他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酷比魔方平板电脑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杨**损失人民币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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