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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滕*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滕*经事先商量,由滕*负责开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320国道北侧的豪能包装有限公司门口,张**下车步行至嘉善县三里村方家浜9号一楼东面间租房,用手拔掉铁钉卸下租房北侧窗户左下方玻璃后,用自制的竹竿挑出被害人郭**、程*乙夫妇放置于租房内床头的蓝色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10元),包内有现金214900元及带翡翠挂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600元),总价值人民币229510元。被告人张**将蓝色女式拎包及包内现金4900元和带翡翠挂件黄金项链1条、塑料袋、竹竿、窗玻璃等物品丢弃在现场北侧附近。事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分得现金11万元,被告人滕*分得现金1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扣押现金9000元、在被告人滕某处扣押现金95300元;扣押在现场往北80米木堆处提取的蓝色女式拎包及包内现金4900元和带翡翠挂件黄金项链1条、塑料袋2只。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有立功情节。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程**的陈述,证人郭**、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滕*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经查,本案犯意由被告人张**提出,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也是张**所为,被告人滕*仅负责开车接送张**,故被告人滕*在本案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滕*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滕*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剩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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