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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丁香花园3幢3单元,从楼顶翻窗进入该楼602室被害人冉*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冉*发现而逃离现场。

2、2015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丁香花园3幢2单元,从楼顶翻窗进入该楼601室被害人王*家中,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鼠标1个、金属项链2根、黑色电子手表1只、塑料香烟壳1个、黑色皮手套1副、人民币250元、软壳中华香烟11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红双喜硬晶牌香烟2包、硬壳黄金叶香烟3包、云烟硬壳香烟5根及南京九五盒装香烟、黄鹤楼硬壳1916香烟、金台湾硬壳香烟、冬虫夏草硬壳香烟、荷花香烟各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77.9元。被告人杨**携带被盗物品逃跑途中被小区保安及冉*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杨**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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