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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燕坝53号三楼东南间处,通过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老**黄金戒指1枚、老**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170余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田*的陈述,证人周**、翁*的证言,人员及实物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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