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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山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蒋**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蒋**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秦家汇15号被害人周*的租房底楼东南间,溜门进入屋内,窃得现金约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其身边查获人民币47.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周雪花损失人民币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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