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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唐*、盛*至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南金家浜17号,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入内,窃得失主金**放于家中的现金1500元。

2、同年10月初一天傍晚,被告人唐*、盛*至平湖市**村戴家桥15号,采用同样手段入内,窃得失主李**放于家中的现金400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价值3095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30元)。

3、同年10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唐*、盛*至平湖市林埭镇徐**村竹园浜49号,采用同样手段入内,窃得失主林云*放于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518元)。

4、同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唐*、盛*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钟家汇42号,采用同样手段入内,窃得失主钟林华放于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1962元)。

5、同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唐*、盛*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西新村37号,采用同样手段入内,窃得失主程桂其放于家中的现金7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68元)、银项链一根(价值400元)。

6、同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盛*至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姚湾27号东面水泥路上,窃得失主倪秀金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绿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353元)。

7、同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盛*至平湖市**东油车浜30号,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入内,窃得失主金玉田放于家中的现金12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55元),黄铜手镯一个、黄铜项链一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唐*将从失主金**家窃得的赃款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扣押并退赔失主金**;被告人盛*退赔了其他全部的赃款赃物;另被告人盛*于2015年10月2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退赃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六次属于入户盗窃,共计价值321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有悔罪意识,系初犯,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盛*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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