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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邹*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邹*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鲍家浜机埠西面塑料厂内东侧平房南数第二间,窃得郑*挂在房内的鸟笼1个及笼内的画眉鸟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卢*、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刘*、苏*、罗*、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邹*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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