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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虎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1、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陶*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善西南路130弄18号南侧厂房底楼过道处,采用撬车坐垫的方式,将王*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蒲公英牌电动车坐垫下的5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25元。

2、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陶*至嘉善**和合社区和合新区111号底楼西北角室内过道处,采用撬车坐垫的方式,将王*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电动车坐垫下的4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10元。

3、2015年6月11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陶*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848号“走天下”足浴店门口西侧马路边人行道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5年7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陶*酒后无证驾驶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道阳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商路路口地方时,追尾撞到前方薛*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让朋友崔*前来“顶包”,后在交警教育下崔*向交警如实陈述,陶*亦承认肇事车辆系自己驾驶。经对被告人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后公安机关抽取了陶*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陶*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袁*、薛*的陈述,证人崔*、赵**、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所犯盗窃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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