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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焱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至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街北1号楼东梯401室,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失主潘**黄金项链两根、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258元。

2、同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至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5幢2梯401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窃得失主庄采华现金4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收购金银饰品的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先后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125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潘**11258元、失主庄采华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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