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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李*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唐**负责在嘉善县城区一带的小区车库盗窃电瓶车,由被告人李*甲负责销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乐安里24幢3梯401室车库,用螺丝刀撬锁芯进入车库,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朱*甲停放于车库内的巨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

2、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道杜鹃小区26幢1单元1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甲停放于车库内的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

3、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塘街道永安里8幢3梯1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谢*停放于车库内的特莱维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

4、2015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里37幢2单元3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车库内的莫拉克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

5、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善**道杜鹃小区35幢1梯101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乙停放于车库内的五羊公主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602号西梯501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邱*停放于车库内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

7、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善**紫藤苑3幢2梯5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曹*停放于车库内的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5元。

8、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道小寺弄5幢1梯4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乙停放于车库内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9、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善**道车站北路中信花园4幢3梯101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乙停放于车库内的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

10、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小东门小区2幢4梯5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石*能停放于车库内的绿骄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11、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一村7幢30单元1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朱*乙停放于车库内的立马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

12、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善**杜鹃小区8幢1单元5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金**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13、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道小寺弄1幢东面第二个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朱**停放于车库内的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14、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小东门社区广银楼1梯501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麻*停放于车库内的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新大洲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

15、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一村6幢25单元601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魏*停放于车库内的台翔牌灵悦二代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

16、2015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三村1幢4梯102室车库,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任*停放于车库内的佳丽奇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86元。案发后,上述电瓶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7、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里15幢西梯204室车库,用插片方式进入车库,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冯*停放于车库内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雅**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上述部分电瓶车被被告人李*甲销赃至刘**、孙*等人处。

另查明,被告人唐**、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陈**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分别达人民币34200余元、12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星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瓶车二辆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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