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林*、周*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叔同小学东南侧建筑工地,采用螺丝刀脱卸的方式,窃走日立牌挖掘机电瓶2个,价值320元。
2、同日晚,被告人林*、周*至平湖市**南市新区景观湖及配套建筑工程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徐工牌挖掘机电瓶2个,价值320元。
3、同日晚,被告人林*、周*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长胜路1188号现代4S店对面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窃走日立牌挖掘机电瓶2个,价值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周*已经向失主退赔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视频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周*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